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慈濟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中華民國83年9月22日
校務會議訂定
中華民國83年10月5日
教育部台(83)秘字第052894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期中校務會議第8次修訂
本校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本校組織規程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軍訓教官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三 申評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校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社會公
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且申評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前項所有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佔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另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校長不得為主席。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五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若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六 教師、軍訓教官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教育部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七 學校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本要點第六點管轄等級為之。
八 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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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十 提起申訴不合本要點第九點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十一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學校為原措施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於受理之申評會。但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原措施,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
學校對原措施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本要點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二 申訴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無須評決,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及學校。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三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分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十四 申評會依本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五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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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經申評會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人一到場陳述意見,申訴案件有
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
十六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十七 申評會之決定,除依本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本要點第十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本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十八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本要點第八點規定之期間者。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非屬教師、軍訓教官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
(四)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十九 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申評會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 申訴案件無本要點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二十一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二十二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決定主文中載明。
二十三 申訴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評議決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二十四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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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申評會之評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二十六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六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二十七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申訴人、學校或教育部、該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十八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本要點第六點第(二)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二十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
三 十 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三十一 本要點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呈請校長核定後公佈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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