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 一 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實施訂定
第一條(目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本會)為培育就讀慈濟 科技大學(下稱學校)學生,從事護理工作應具備的專業知能,成為慈濟醫療 志業優秀從業人員,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學校五年制護理科原住民子女學生錄取且報到之本國籍學生 (下稱獎助生)。但休學及延畢者不適用。
第三條 (職掌)
本辦法主責單位為人力資源處。
第四條(申請條件)申請獎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一年級新生應提出學校錄取證明。
二、就讀學校滿一學年後申請者,應提出前一學期學業總成績六十五分以 上,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且具慈濟精神能提出參與志願服務證明。
第五條(獎助名額)
本會得視志業體人力需求狀況,逐年核定獎助名額。
第六條(獎助項目與獎助金發給方式)
獎助項目與獎助學金發給方式如下:
一、學雜費、實習(驗)費等本會認定之項目,但需扣除政府機構就學補助款項。
二、膳食費:在校期間由學校以儲值方式核發,且當月結算不得遞延使用。校外實習期間改發給代金。
三、住宿費:僅發給住校生。
四、服裝費:學校制服、實習服、實驗衣等本會認定之服裝,限獎助一次。
五、教學使用教科書等本會認定之書籍,限每學期獎助一次。
六、棉被及床單各一條、枕頭一個,白色及黑色皮鞋各一雙,於新生入學時發給。
七、每學期發給四個月零用金,每個月三仟元。若當學期智育成績總平均達七十分(含)以上者,次學期每個月零用金加發二仟元。
前項各獎助項目由本會逕付就讀學校。但暑修、延畢者不予補助,其他費用自理。
第七條(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於上學期開學後二週內至學校承辦單位填具「慈濟基金會提供就學獎助基本資料表」並檢附五百字以上自傳。
二、申請人應與本會簽訂「就學獎助合約書」,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資格應年滿二十歲,且具清償能力。
第八條(審核)
申請資料應送交學校承辦單位辦理初審評核。
初審通過者由學校於開學四週內,函送至本會人力資源處陳送執行長核 定。
獎助生應與本會簽訂就學獎助合約書並完成用印,契約始生效。
第九條(應盡義務)
獎助生在學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守校規、敦品勵學、端正儀容舉止。
二、應依學校規定穿著制服。
三、參加校內外活動以學習、實踐慈濟人文精神。
四、每學期參加由學校安排之志工服務及慈濟人文講座共計 24 小時。
五、依學校課業輔導辦法規定參加開設之課後輔導課程。
獎助生應於畢業年度上學期結束前三週,以書面向就讀學校承辦單位提出履約申請,並函送本會人力資源處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協助履約審定及推薦分發作業,預計於四月底公告。
本會得依志業體晉用職缺與時間,參考個人專長、志趣等條件,決定派職地點、工作崗位及到職日,獎助生不得異議。
因服兵役、須延後履約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延約以一年為限,並應於退伍前二個月,以書面向畢業學校承辦單位提出服務履約申請。
獎助生如畢業同年錄取慈濟科技大學二技護理系,得辦理延約至二技畢業後履約。
獎助生畢業後之義務服務年限原則與簽約年限相同,若簽約年限低於服務志業體該職務的最低合約年限,應依服務志業體之規定辦理。
履約應採連續服務方式,不得要求分段完成。惟遇服兵役或經志業體主管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分發後,應依志業體之規定完成任用及報到手續,並遵守服務單位之各項規則。
獎助生於服務時,其敘薪、進修、訓練、升遷、保險、福利及退休、解約等均比照該志業體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違約)
一、獎助生在學期間,若當學年學業總成績平均未達六十五分,或操行成績未達八十分,或未履行獎助期間義務者。
二、在學期間,若因休學無法復學或因故中途退學或遭受退學處分者。
三、獎助生未依規定提出服務履約申請、或經推薦就職面談無法錄用且經志業體主管評定惡意不履約者、或經志業錄用分發但不履約者、或未於規定時間到職者。
四、履約期未滿遭受免職處分或未經核准中途離職者。獎助生如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得先由學校承辦單位訂定專案輔導計劃輔導之;若獎助生經輔導其表現已達獎助標準,得申請追溯獎助;若獎助生表現仍無法達到獎助標準,則解除契約。
第十一條(解除獎助及賠償費用)
解除獎助時,獎助生應依下列規定,返還獎助費用及賠償違約金予本會:
一、獎助生應返還在學期間接受本會所獎助之一切費用(含膳食費、零用金)及利息。
二、前開返還費用之利息計算以甲方支付獎助金之次年度一月一日起算至解約日或終止日止,不足半個月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利率依照解約申請日當時台灣銀行一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教育部及本會所屬教育志業體規定之應繳費用乙次償還本會。
若獎助生申請延期償還,經本會同意後,得以分期方式償還本會。
獎助生不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償還。
獎助生就讀學校及任職志業體財務單位協助計算金額,並於呈核後函知本會。
獎助生得向本會申請延期償還前開費用,經本會同意後得以分期方式償還前開費用,經本會同意後得以分期方式償還,不依規定償還費用者,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償還。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執行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