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顧過去圖書館的營運內容和模式,尤其是在館藏資料的擴充及讀者服務的環節中,極容易發現觸及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例如因經費拮据而影印外文書籍,或是購置非經授權版本的圖書、電腦軟體、電子資料庫。更由於資訊化時代的來臨,讓圖書館的資訊流通,不再受到時空的限制,圖書館基於潮流及考量讀者的便利性,所需提供的服務可說是面臨重大的變革。資訊化時代下的圖書館不再受限於過去紙本資源的侷限性,復以電子資訊資源具有重製成本低、品質良好、不易改變的特性,加上網際網路的普及,各種傳輸方式的進步,可以預期所謂傳統的著作市場將受到重大的挑戰,基於電子資源的相關技術、型式的複雜和多樣,過去圖書館營運與管理時所依循的合理使用原則,在此一數位化環境下將受到衝擊。
高科技社會所可能帶給圖書館業務的革命與衝擊,過去在我國著作權法中並未有周延性之規範,數位化服務的適法性爭議,對圖書館從業人員產生極大的困惑。這是基於出版界以數位化形式大量出版,電子書、資料庫、多媒體等數位產品大量產生,圖書館無論是在資料的收集、整理及資訊的提供,都已轉型為數位化形式,使得圖書館的角色更多元與彈性,不受到時空的限制,而能發揮其文化傳遞的功能,但與此相對,圖書館相關業務數位化後,由於數位資料具有重製成本低、品質穩定、快速傳播等功能,可以預見此一現象,必然會衝擊著作市場;並由於著作權保護科技的日漸成熟,使得過去傳統圖書館和著作權人間以合理使用原則所建置的平衡關係受到挑戰。在數位化圖書館的建構過程中,首先要面對的是傳統資料藉由採集、整理、編輯之數位化問題,但要如何獲得著作人的同意可說是首要難題。因為重製權、編輯、改作等權利是專屬於著作人所有,雖然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重製,但是將所有館藏資料基於便利性及潮流的考量而數位化保存,是否有其必要,會不會衝擊到資料庫業者、出版社或書店的生存利基,其適法性又如何,便有待釐清。
為了資料的保存和分類,圖書館過去常有剪報的業務,甚至經由編排、整理而形成一完善的資料庫,依法而論,過去所進行的資料加工雖對於加工對象的著作人的權益有所損害,可是仍屬於合理的範疇,因為傳統的報章容易毀損,基於保存資料的必要,這些剪貼的重製行為或整理的編輯行為,很難進行太大規模的運用,對於著作人權益的傷害並不顯著。但是當圖書館建立起大規模的剪報中心、數位資料庫,並藉由數位化而提供上網查詢、列印,明顯會對著作的市場價值產生負面性,很難認定是合理使用。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931118函文的說明,圖書館其將館藏數位化及上載網路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圖書館界過去常訴諸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作為防火牆,然而非商業性之教育目的之利用,並非即屬合理使用,如果既未向著作人提供報酬,復以營利為目的,這樣完全是屬侵權行為。理論上,圖書館雖屬於非營利組織,其存在目的更是扮演著資料保存和文化傳遞的功能,但圖書館在未能取得著作人的授權,便將他人著作全文數位化後上載於網際網路提供數位化服務,由於影響層面極大,且涉及到重製及公開傳輸權的問題,對著作人亦有經濟上的重大不利影響,很難認定是屬合理使用範圍。
基於服務讀者研究的需要,校際及機構間的館際合作可說是十分盛行,在著作原件的借閱業務上,並不會涉及的著作權法相關的問題,可是目前的館際合作業務,大都是期刊的影印傳遞,圖書館從業人員是否要思考此一重製行為有無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就絕版或難以購得的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30007234-0函文之說明,所謂的「絕版」係指該著作不再出版發行而言;「難以購得」係指循一般正常管道仍無法購得而言,現行圖書館間館際合作所傳遞的著作物,嚴格來講大都不符合所謂的絕版或難以購得的標準。另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以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所以基於運作現實及讀者研究所需,館員在進行上述館際合作業務時,一定要堅持一本期刊單次只能複印一篇文章的規定,否則就難以擺脫侵犯著作人權益的嫌疑。
至於可否將館內所購置的期刊、書籍資料數位化,藉由網路傳輸對讀者進行遠距服務,以方便讀者作資料搜尋、列印,依法規而論實難有肯定的見解。國家圖書館可說是國內相關圖書資源最豐富,從民國八十年以來並建製有數位化期刊影像資料庫及網路傳輸服務,但由於涉及到傳輸權的問題,此項B to C的業務從民國九十二年起便暫停服務。但現行圖書館間的館際合作,基於資料傳輸的便捷性,大都會藉由館際合作負責人的單一窗口進行資料的網路傳輸,此一變通方式雖然可以避免讀者無限制下載傳輸資料的可能性,但是館際合作館所傳輸的原始資料,接收館並無財產權,在完成讀者服務時,建議要做到資料的刪除或控管。
此外購買了公播版的視聽著作後,能否於校園內建置網路隨選視訊系統VOD,也就是將視聽資料數位化後,放在網路上的公開伺服器上,供校園網路的使用者點選或進行播放,由於此一建置不僅涉及到著作物重製的問題,也涉及到是否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之權限。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941004及電子郵件 字第940223之相關函文說明可知,由於著作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圖書館如將館藏影像資料,縱使是擷取部分片段而非整部,置入線上資料庫並提供試看服務,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並不大,因為公播版所授權的是「公開上」權,並無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建議還是要對這些視聽著作另洽談授權合約才是,否則將有侵權之虞。
最後圖書館在建置館藏資料或是從事讀者服務時,必須著重於適法性的問題,尤其是合理使用的指導規範。圖書館在執行相關的業務或服務時,對於周遭業務的指導規範與管理模式都必須加以調整,換言之,圖書館的權力只有在一定的範圍內才有正當及合理的運作權,而不是不受限制,管理制度與規章,都必須隨著相關法秩序而調整;且不管未來圖書館的業務如何變化,「人的教育」是重點,如能經由制度管理,和相關法治的教育,讓圖書館從業人員和讀者養成遵守「法治」與「使用者付費」的規範,假以時日,經由觀念的認同,必能達成「自主管理」,則著作權法第一條的立法精神,也就是著作人的權益、社會的公共利益、國家的文化發展必能逐漸取得一個平衡點。